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屋获得方对另一方就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增值部分进行补偿的数额可按如下公式进行计算:增值补偿=共同还贷额÷购房成本(即购房合同价格 已还贷款利息 获得房屋必要开支)×离婚时房屋现值÷2。
此处购房成本应以某项支出是否为维持房屋权利状态所必须支出之费用进行衡量,其中已还贷款利息包括婚前一方自行偿还的贷款利息及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利息,获得房屋必要开支包括购房时所支付的房屋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
2、离婚时一方故意隐藏财产的,在分割被隐藏的财产时,对隐藏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原告黎琳胜诉称
其与被告陈某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交流甚少,各自收入各自安排,黎琳胜工资大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和投资支出,陈芳每月仅花1000元左右用于家庭开支,其余工资收入均被其隐匿转移。
陈芳对黎琳胜及家人态度恶劣,对婚生子漠不关心。目前登记于黎琳胜名下的A房产系黎琳胜父母在黎琳胜婚前支付首付,并以出租收益支付按揭所购买,该房产的购买、出租、管理人均为黎琳胜父母,故该房产属于黎琳胜婚前财产。原登记于陈芳名下的B房产系黎琳胜与陈芳的婚后共同财产,而陈芳却在黎琳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卖,实际转卖价格为73万元。
2016年2月25日晚,陈芳与黎琳胜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陈芳殴打黎琳胜父亲致头部腹部受伤,构成家庭暴力,该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黎琳胜抚养,陈芳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按黎琳胜70%、陈芳30%比例分割原登记在陈芳名下的B房产中以婚后财产支付的房款部分及对应房产增值部分;依法分割陈芳的收支结余(含隐匿的金额);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陈芳存在家庭暴力及隐匿财产行为,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
被告陈芳辩称
1、同意离婚。黎琳胜经常出言驱逐其母女二人,偷携儿子做亲子鉴定、在家里秘密安装监控器、要求陈芳与其假离婚并与其哥哥假结婚以让孩子落户岛内,一系列事件让陈芳长期忍受精神折磨,离婚过错在黎琳胜。
2、婚生子应判归陈芳抚养,由黎琳胜按其自认的月收入7000元左右的30%即2100元支付每月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工作)时止。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陈芳生活,若判归黎琳胜抚养,将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有财产:(1)A房产系由黎琳胜婚前支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所得,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部分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由黎琳胜补偿陈芳50%份额。(2)黎琳胜获得的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元,系在陈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陈芳单位证明而领取,属于黎琳胜隐匿的财产,陈芳对该部分财产应分得70%的份额。(3)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应按每人50%比例平均分割。(4)某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陈芳应分得50%的权利。
4、B房产系陈芳婚前个人财产并已转让,黎琳胜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陈芳没有对黎琳胜父亲实施家庭暴力,反而是黎琳胜父亲出手打陈芳至牙齿流血。
法院经审理查明
1、黎琳胜与陈芳系夫妻关系,并剩余一子。黎琳月薪7000余元,陈芳月薪5000余元。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陈芳身边生活,平时主要由陈芳之母帮忙照料孩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孩子单独询问,其表示愿意随陈芳共同生活。
2、2016年2月25日晚,陈芳与黎琳胜之父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晚其父到医院以外伤为由就诊。
3、黎琳胜于2003年7月购买A房产,总价242634元,首付款74533元,中介费2485元。2003年10月17日,黎琳胜向银行按揭贷款171000元,贷款期限15年。为办理按揭贷款需要,黎琳胜支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险1632元。后黎琳胜将A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并为此支付契税、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共计3819.5元。
A房产实际交付使用后,黎琳胜及其父母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后将其用于对外出租直至2012年8月黎琳胜、陈芳收回自住,期间的招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均由黎琳胜父亲负责。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双方登记结婚前,黎琳胜共偿还本息计12202.38元;自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1年6月10日,共偿还贷款本息2213658.66元,至此前述按揭贷款全部提前清偿完毕。
法院所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A房产的现值为225.28万元(包含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室内二次装修价值)。
4、2003年12月,陈芳购买一套职工联建房B,总购价120693.99元,房款分期支付,其中117000元缴纳于婚前,3693.99元缴纳于婚后。2013年5月8日,陈芳将该房产转售他人,出售的合同价为52万元。黎琳胜主张实际出售价格为73万元。
5、截止庭审辩论时陈芳的银行卡余额共计246.68元,黎琳胜当庭表示放弃对该余额予以分割的诉求。
6、截止2016年8月17日,黎琳胜公积金账户余额132839.76元,陈芳公积金账户余额49508.61元。
7、黎琳胜已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庭审辩论前,该债权已执行到位款项为35927.1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8、黎琳胜于2015年9月向工作单位申领了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45元,在领取前未从陈芳处取得其单位证明,在领取时也未告知陈芳。后黎琳胜将该笔款项从银行取出,其称该款已全部用于还款。
裁判结果
一、准予黎琳胜与陈芳离婚;
二、黎琳胜与陈芳离婚后,双方之子黎欣晨与陈芳共同生活,黎琳胜每月负担黎欣晨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中,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陈芳享有50%的权利;
四、陈芳名下存款归陈芳所有;
五、黎琳胜与陈芳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黎琳胜支付给陈芳现金差价款41665.58元;
六、A房产归黎琳胜所有,黎琳胜应支付给陈芳该房产的共同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787951.09元;
七、陈芳所得的B房产的转售款中有15915.24元为黎琳胜与陈芳夫妻共有,陈芳应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957.62元支付给黎琳胜;
八、黎琳胜所得的住房货币化补贴110506元为黎琳胜与陈芳夫妻共有,黎琳胜应将其中的十分之七即77354.52元支付给陈芳;
九、上述第五、六、七、八项中,黎琳胜、陈芳各自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相抵后,黎琳胜实际应支付给陈芳人民币8990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十、驳回黎琳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黎琳胜与陈芳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黎琳胜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黎琳胜在诉讼中承认陈芳的诉讼请求部分,包括依法分割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判决书所确认债权中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公积金账户余额每人应分得(132839.76 49508.61)/2=91174.19元,因离婚非提取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本院酌定采取由双方各自保留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并由黎琳胜补偿给陈芳现金差价款41665.58元(91174.19-49508.61)的方法予以分割。
2、黎琳胜主张陈芳存在殴打黎琳胜父亲的家暴行为、存在过错以及陈芳存在隐藏售房收入的行为,应少分住房公积金及多承担诉讼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3、黎琳胜主张尚欠严群兰、黎琳瑛债务10万元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芳则主张该债务系虚假债务且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黎琳胜与严群兰、黎琳瑛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收据》未经陈芳确认,陈芳亦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借款借据》记载的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0日后至2016年3月14日本案诉讼前严群兰与黎琳瑛曾向黎琳胜、陈芳主张过该债务,虽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严群兰与黎琳瑛向黎琳胜出具了《催款书》,但陈芳对此亦不予确认,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债务的真实性,黎琳胜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4、A房产的购房成本应为购买时房产价格(242634元) 已还银行利息(12202.38元 213658.66元-171000元=54861.04元) 购房其他必要支出(契税、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险、中介费共计7936.5元)=305431.54元。考虑到该房产系黎琳胜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产应判归黎琳胜所有为宜,但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黎琳胜依法补偿陈芳,结合陈芳作为女方应适当照顾及该房产装潢、添附主要由黎琳胜及其家人投入两个因素,相互折抵后,法院认为陈芳要求黎琳胜补偿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50%的比例合理,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213658.66元)*房产升值率(房产现价格2252800元/购房成本305431.54元)*50%=787951.09元。
5、B房产黎琳胜主张陈芳实际出售价为73万元而非买卖合同上所写的5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黎琳胜所应分得的具体款项数额为(3693.99元/120693.99元*520000元)/2=7957.62元。
6、因黎琳胜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陈芳现有五个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法院对陈芳收支结余不再另行分割。
7、黎琳胜在陈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并领取了住房货币化补贴,其虽辩称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还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辩称,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讼争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数额较大,黎琳胜在庭审时坚称该笔款项已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合理用途,因此应认定黎琳胜在该笔款项上存在着“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规定,陈芳主张分得该笔款项70%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芳具体应分得的数额为110506.45元*70%=77354.52元。
8、黎琳胜与陈芳虽经济条件相当,但双方之子自出生起即随陈芳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孩子本人作为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明确表达了愿随陈芳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婚生子宜判归陈芳抚养,由黎琳胜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