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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案释法」工程垫资的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利息

来源:互联网 知识问答 9

裁判要旨

承包人为工程项目垫资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某建设项目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为本项目提供融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有工程前期费、工程设计费、勘察费、建安工程费用、设备费、财务费用等,甲公司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乙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税费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建立资金专用监控账户,由甲公司负责监控账户资金使用。财务费用的计算基数为甲公司确认的资金额度,财务费用计算时点以资金进入资金专用监控账户之日为准。乙公司应于当月30日前向甲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甲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按照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向乙公司确认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10日内确认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双方完成本工程结算后10日内确认并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完毕。专业分包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按照各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支付。乙公司在本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甲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甲公司自收到乙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甲公司负责分两次偿还乙公司投入本项目资金专用监控账户的资金,即每半年内支付应付款项的50%,直至付清为止。工程竣工验收后,因甲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融资款,乙公司向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为该工程融资,甲公司按年15%融资费率支付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在合同履行中体现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结算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俗称LPR)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结算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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