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12日发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 年 1 月 31 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处理、违法行为、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利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构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人支付货币资金;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从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服务;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的;
(四)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
(一)违法经营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法经营为“情节严重”:
(一)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被刑事调查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导致资金无法追回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
(一)违法经营金额2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作为非法经营。该行为“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外汇企业所得税怎么算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法律或洗钱罪。,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两次以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尚未处理的,违法金额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违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确定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依法并处或者单独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八条 行为人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依法返还违法所得。免于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从宽适用范围和认罪认罚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违反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开户地、收款地、收款地等。资金划拨账户的开立、资金账户的操作地、资金向资金交易对方的交割地和汇款地。
第十一条 外汇犯罪的数额外汇企业所得税怎么算的,按照犯罪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本币的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 .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境内银行人民币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对犯罪当日的货币,或该货币在国内银行或国际外汇市场上对美元的汇率。以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购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时[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