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全程线上参加了深圳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融资租赁专业委员会、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联合举办的“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专题研讨会,会议组织和分享内容都是很不错。虽然是周末,但大家参与活动也很积极,过了中午十二点还在热烈讨论,真有意犹未尽之感。
时间过得真快,不知不觉间,《民法典》实施已经快两年了。《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变化的确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和司法案例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今天分享和讨论的主题可谓是恰逢其时。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结合该条所属的章节及前后文义,这里的担保合同,是指为设立担保物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那么,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哪些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对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进行了列举,但似乎并未穷尽。从该司法解释后面的条文来看,还应包括让与担保和保证金质押。这些都归属于第四节“非典型担保”。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比如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规定其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在过去的学理上,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
一般认为,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
既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一条已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可以说在立法的层面上“招安”或者“收编”以往的非正规担保,过去的非典型担保已实现了典型化。当然,对于究竟什么是典型担保,什么是非典型担保,法律上也没有定论,从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设立担保物权来看,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合同称之为非典型担保也不属过分。只是我们从思维习惯上要转变,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涉及担保方面与典型担保物权合同并无二致,不能再去纠结融资租赁合同究竟是否担保合同,当然前提是要满足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只要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所谓人保物保并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对于融资租赁担保物权的实现,《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下: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里似乎有两处漏洞,一是该条规定出租人请求的范围限于租金,二是没有规定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担保物权的概念方面,即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融资租赁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果满足公示对抗要求,同样也适用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因为司法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司法解释是指导法院裁判的具体要求,甚至明确指出了裁判的事实前提,然后告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因为假设前提是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该条并未列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没有必要逐项假设,具体还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因为该条没有列举,就认为法院不支持其他费用。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可能涉及其他权利冲突,出租人能否取得优先地位还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判定。但同样地,不能因为该条没有“优先”二字就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