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题】境内创始股东对中国公司施行所得来源征税原则
假设境内创始股东A、B、C公司在香港设立商业公司D公司,D公司控制境内实体公司。D公司的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境内实体公司的分红收入(500万元以上)。相关结构图如下:
【解析】首先,判断D公司是否构成受控外国企业。本案中,由于中资股东共同直接持有香港公司D 100%的股权,且任一股东持股比例均在10%以上,符合受控境外企业“控制”的条件;同时企业所得税怎么反算,根据香港《税则》,香港对其公司实行所得税来源地征税原则,即香港只对来源于香港的利润或收入征税,税率为17.5%。 D公司的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境内实体公司,无需在香港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零,低于12.5%,香港不属于“白名单” “。 同时,D 公司取得的收入几乎全部为股息收入(500万元以上),并非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因此,D公司为受控外国企业。根据我国对受控境外企业的规定,如果D公司当年不向境内股东分配利润,我国可对归属于境内股东C公司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次,确定如何适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根据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一方的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方不得向公司支付股息或未支付的股息。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在该另一方产生的利润或收入。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股份支付股息的,与对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该条款的实质是对一缔约国居民从另一缔约国取得的股息进行再分配的征税权分配。
即香港居民在中国境内投资中国居民公司或设立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时,如将其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取得的收益重新分配给其在中国境外的股东,其境外股东取得的这部分收入无需缴纳中国税款。
但是,如果再分配返还给中国居民股东或者中国境内机构,中国仍然有权按照本款规定征税。①由于D公司股东所在国中国也是D公司收入来源国,中国不对D公司未分配利润征税。但如果D公司向中国居民股东支付股息,中国享有征税权。从这一规定来看,CFC税制的规定与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明显冲突。
但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本安排不损害当事人实施当地有关避税(无论是否称避税)法律和措施的权利. “规避税收的法律和措施”包括旨在防止、防止、避免或***任何交易、安排或做法的法律和措施,其目的是或将赋予任何人税收优势。
因此企业所得税怎么反算,根据该条规定,D公司当期未分配利润仍可适用我国受控外资企业税制,香港受控外资企业税制的相关调整与税收协定的分配不构成冲突. 税收协定遵循国内法的反避税规定。
假设2020年D公司实现利润1000万元,均不分配,每名股东持股期限达到365天,则中国居民A、B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执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条规定的所得数额计算公式计算如下:
中国居民个人股东甲、乙当期收入=视同分红金额×实际持股天数÷被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1000×365÷365×20%= 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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