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杨光明、陈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迎来了第一例涉及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问题的争议性判例。案例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利率及按合同约定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参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四倍LPR对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四倍LPR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银发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上述案例及批复之前,多数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进行认定时多数都是适用或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这一事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引发了各界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那么在这一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时,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又应当如何界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平安银行温州支行不主动降低贷款利率,而是要求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7.5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那是不是就意味着金融借款利率可以进行任意约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什么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则?本文将根据上述问题对金融借款利率规则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