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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CDS正式获批 《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发布

来源:互联网

周五(9月23日),中国交易商协会官网消息,为进一步发挥金融对实体经济支持作用,丰富市场参与者风险管理手段,完善市场信用风险分散、分担机制,在人民银行的指导下,交易商协会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修订后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以及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违约互换、信用联结票据等四份产品指引。同时,为降低市场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文件起草沟通成本,提高交易达成效率,交易商协会还同步发布了《中国场外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2016年版)》(以下简称《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

此次起草的《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共分为七章六十五条,包括通用术语、与信用事件有关的术语、与结算有关的术语、现金结算、实物结算、拍卖结算机制和信用衍生产品事项决定机制等章节,并在附件中纳入了交易需发送和签署的文件模板,供市场成员达成交易时引用,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此次修订的《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由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两部分组成:一是基本术语,其对交易的基本要素通过简练的语言进行定义描述,方便市场机构阅读使用;二是适用规则,对基本术语相应条款的适用规则进行详细解读,采用法律专业语言表述,供交易专家及法律专家使用。通过文本结构的改变,兼顾了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法律文本的可读性与严谨性,有利于市场成员的理解应用。

此次《业务规则》的修订发布和相关创新产品的推出,对于丰富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完善信用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为投资者提供信用风险保护和对冲工具,进一步完善信用风险分散分担机制。二是有助于完善信用风险的价格形成机制,提高市场信用定价水平。三是促进市场参与者主动管理信用风险,提高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能力。四是实现信用风险的合理配置,维护宏观经济金融稳定。

交易商协会自成立以来,在人民银行的指导下,始终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不断推动金融市场创新发展和制度规范。此次《业务规则》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发布,是顺应市场内在需求、促进市场规范发展的有益探索,也是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强化市场约束机制、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重要举措。今后交易商协会将继续组织市场成员,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产品机制,为推动我国银行间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附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公告全文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违约互换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违约互换交易时应确定参考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公司、合伙、主权国家或国际多边机构),并应根据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等债务确定方法确定受保护的债务范围。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第四条 信用违约互换产品交易时确定的信用事件范围至少应包括支付违约、破产。根据参考实体实际信用情况的不同,可纳入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以及债务重组等其他信用事件。

第五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其他公告】

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联结票据指由创设机构向投资人创设,投资人的投资回报与参考实体信用状况挂钩的附有现金担保的信用衍生产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均可作为投资人认购和转让信用联结票据。

第四条 信用联结票据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简称票据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联结票据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联结票据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票据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票据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票据创设机构可直接或通过特定目的实体创设信用联结票据。

第七条 票据创设机构创设信用联结票据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信用联结票据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票面利率、票据总额、参考实体、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认购资金投资范围等。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二)创设信用联结票据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信用联结票据的投资风险说明书;

(四)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违约互换